刘,1960年出生,1995年起在河北省一家水泥厂工作。在任职期间,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5天),单位突然书面通知刘某办理辞职手续,因刘某年龄较大,不适合同时就业,要求他当天签订辞职协议并领取工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12个月工资)。面对工厂的严厉措施,刘某被迫离开。离开公司一个月后,刘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刘某认为,工厂违法,终止了与他的劳动关系,要求给予两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补缴多年社会保险,并做职业病鉴定。厂方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国条例”的规定,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同时,刘某从事的保洁工作不属于职业病鉴定范围。《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在本案中,刘某被迫签订了所谓的辞职协议,因此不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工厂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2。根据《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厂方给予刘某12个月的经济补偿是合法的。
3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刘某可以要求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缴纳社保金。以北京市为例,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京企业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有关办法(京劳社发〔1998〕69号)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间断缴纳的,被保险人原工作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被保险人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有效证明和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历年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缴纳的依据(不能提供有效工资收入证明的,以相应缴费年度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经批准,可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被保险人按照本条例的标准分别缴纳。同时,加收按个人账户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外,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单位按每天2‰的滞纳金收取。其中,1999年1月22日以前发生的滞纳金,自1999年1月22日起加收滞纳金;1999年1月22日以后发生的滞纳金,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
4。由于刘某在水泥厂从事保洁工作,工厂在刘某离开前必须对其进行职业病鉴定要求的健康检查。如果出现任何异常现象,可以拒绝刘某的要求。
在实践中,劳动者应明确相关法律法规,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情况复杂,我们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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