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解除权,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条规定仅是对用人单位预告解除权的限制,即劳动者如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被禁止使用。但对用人单位戒除的限制不波及随时通知解除条件,例如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因犯罪被国家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依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江苏省劳动条例》亦有与劳动法上述精神一致的规定。该条例第3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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