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试行办法
时间:2023-06-07 20:17:19 22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调解。

第三条劳动争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原则。

第四条调解劳动争议适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

(三)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调解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等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调解劳动争议实行调解员制度,劳动争议调解员经上一级地方工会、劳动保障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劳动争议调解员资格证书》,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履行职责。

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第八条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成员可由同级工会、劳动保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等部门的代表组成;省、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成员参照《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执行。

第九条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担任。

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的,应在30日内补齐,需要调整的应及时调整,调整超过半数以上的,应当重新组建。

第十一条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同级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三章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基本职责

第十三条负责调解本区域、本行业内尚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五条做好劳动争议的预测、预警和预报工作。

第十六条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及咨询服务,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七条对调解完毕的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制作调解文书,做好案卷的归档工作。

第四章调解工作规则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调解委员会应在4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后,调解委员会主任应及时指派调解员进行调查,并做好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组织召开当事人双方参加的调解会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提出调解意见。召开调解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调解会议并宣布调解会议的纪律,申请人请求调解的争议事项,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告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参加会议的调解人员回避;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调解事项,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当事人举证;

(三)主持人向双方当事人公开调查结果,宣布与该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出示调解委员会组织调查的有关证据,宣布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结论;

(四)参加会议的代表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指明当事人的责任,提出调解方案,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五)双方当事人协商对话并向调解会议陈述协商结果;

(六)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会议书记员出示双方协商一致的记录文本,双方当事人在会议记录文本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按照双方签字的会议记录文本制作《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劳动争议终止调解决定书》。《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劳动争议终止调解决定书》,应当在3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分歧或者双方因故不同意协商解决争议的,可以终止调解程序,由调解委员会办理终结调解手续。

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终结。到期未结束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告之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通过其它渠道处理。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当事人与管辖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

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作为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且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代表人数由调解组织确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合并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其他单位兼并,兼并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解散、歇业、出售或破产的,由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依法成立的清算组或者投资人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受理所属企业(工会或行政关系隶属上级行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工会组织指定管辖。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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