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郑某到费县某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代表一职。劳动合同约定:郑某每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600元,另加销售回款数额的2%作为提成,双方每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2010年2月,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公司以郑某连续两个月无销售业绩、连续三个月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为由,通知郑某解除劳动关系。经仲裁后,该公司诉至法院,认为依照公司规章制度,郑某工作不称职,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郑某公示了上述制度,也没有对郑某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与酒业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认为郑某不称职,但未对其培训或调岗,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且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郑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于是判决:该公司按照郑某工作年限向郑某支付经济补偿和提前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共计26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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