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于2007年1到苍山县某单位工作,并与该单位签订了为期3年的,随后该单位对邱某进行了为期6个月的培训,花去培训费9000元,培训后该单位又与邱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服务期合同。2009年1月1日,邱某以书面形式向该单位提出。2009年2月初,邱某要求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单位不仅拒绝,还要求邱某归还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9000元,并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对单位造成的损失。邱某认为,他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仲裁委裁决:邱某不用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对单位造成的损失,但邱某应返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3000元。吴云凤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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