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原系被告某学校门卫,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黄某因公受伤休息后一直未到学校上班,学校未要求黄某回校工作,也未与黄某书面解除劳动关系。1998年下半年,原告到其他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0月,黄某向学校递交报告,提出与学校终止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在该报告上批注1999年后学校没有续聘黄某,双方劳动关系自1999年后事实解除。2013年11月,黄某以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14年1月2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与学校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但1998年下半年黄某受伤治愈后,学校没有安排黄某从事任何工作,从此时起,黄某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黄某直到15年后的2013年11月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而且,在学校没有重新安排黄某工作后,黄某也离开学校,没有为学校提供劳动服务,学校也未向黄某支付工资,黄某与学校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最终,法院以黄某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申请期限一年的规定,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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