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自动离职
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打招呼,随意离开工作岗位和单位的行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界定自动离职和旷工的批复》,第一项对“自动离职”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是指职工擅自离职,自动离职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行为。企业要求员工赔偿或支付违约金的纠纷称为自动离职纠纷,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关于员工自愿离职纠纷范围的批复》(劳办字[1992]45号)的有关规定,《关于如何界定自愿离职和旷工的批复》(劳办发[1994]48号)、《关于计算连续旷工的批复》(劳社函[1998]5号),如果员工要求无偿留职,但未经企业批准擅自离职;停薪终止后一个月内,企业既不要求回原单位工作,也不办理辞职手续的,有权自动离职。自动处理辞职是雇主的行为。根据行政批复的有关规定,这里的自动离职处理,是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除名。因此,因自动离职引起的争议应按退市争议处理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在最近的工作日提前付款。工资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实行周、日、时工资制的,在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周、日、时工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自动离职事实的认定应当把握三点:一是劳动者有离开企业的主观意愿,在规定期限内不愿意回到企业;二是职工有离开企业的主观意愿,在规定期限内不愿返回企业;二是未履行有关手续或者已履行手续未经企业批准的;三是超过规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开除、辞退决定,产生劳动争议,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作为管理者,用人单位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自愿辞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辞退,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可以提供完整的考勤表,证明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的事实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审查;根据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考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还应当考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即是否经过民主制定程序,是否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合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应当通知工会,并送达劳动者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原因是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在审查此类案件时,既要加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又要防止用人单位非法终止不具备自愿辞职事实的劳动者,在职工自愿辞职的情况下,还要考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防止企业亏损扩大,维护用工稳定。比如,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管理骨干在不考虑企业利益的情况下“跳槽”,不仅按自动离职处理,同时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追究其赔偿责任;如果企业中有很多富余劳动力,我们在识别他们时需要做更多的分析,重点是员工不提供劳动力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休假手续连续离岗15日以上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已经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没有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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