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至1993年期间,原告何某等53人陆续被某电化厂招收为合同工。双方于1993年5月签订的招工协议书约定:招工人员每人交抵押金1500元,如企业扩大、更名、合并、破产,抵押金优先退还;合同期限为三年,期满后,如本人不申请离厂,合同继续有效,不可随意清退,仍是电化厂职工;电化厂属季节性生产,停产如不能安排工作,统一放假。1995年7月,电化厂因无法经营停产,原告等均离厂。1996年4月,电化厂被租赁经营,原告等未能上岗,电化厂亦未能依法解除与原告等的劳动合同及按约定退还抵押金。2007年6月,电化厂申请破产清算后,该厂破产清算管理人公示的该厂职工权益清单中,未列原告等合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清单。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电化厂破产清算管理人按破产清算程序清偿。
律师点评:
原告何某等53人虽因电化厂停产及其被租赁后离厂,但非本人申请离厂,按照招工协议书的约定,所以仍是电化厂职工。另外,电化厂在原告等离厂时至申请破产清算前,未履行与原告等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也未按约定退还抵押金。故原告何某等53人与电化厂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该厂破产清算时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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