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昌乐县某公司职工,2009年5月3日,王某因与单位领导闹矛盾跟单位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10年4月2日,王某与朋友聚会谈起辞职之事,朋友告诉他公司还应该给他一笔经济补偿。5月8日,王某到公司讨要经济补偿,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绝。6月5日,王某到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自己经济补偿20000元。
庭审中,公司认为王某的请求事项已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王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某认为,自己2010年4月才知道应当享受经济补偿的权利,5月,公司拒付自己经济补偿,自己的权利那时才被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己请求仲裁的时效应当从2010年5月起算。
请求仲裁的时效从何时起算
仲裁委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句话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不是非得以双方当事人产生正面冲突为标志,而是从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时,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是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了。通常对于因债务不履行而生的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从债务不履行起算。小王2009年5月3日辞职,公司没有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这时,王某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劳动仲裁的时效应该从这时起算,然而直到2010年6月5日王某才请求仲裁,其申请仲裁确实超过了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
经调解不成,仲裁委最终裁决: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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