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人:白某,女,14岁,乡镇企业职工。被告:一家乡镇企业。案件事实:1995年11月,原告白某以被告患病期间无故辞退为由,向县劳动监察局申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和生活费。
调查核实:
1995年8月,被告某乡镇企业到原告老家招聘女工,原告去登记并被录取,但被告要求其必须填写《招聘登记表》,年龄为16岁,不是真实年龄(14岁)。进厂后,因劳动强度大,无正常休息日,两个月后,原告白某病重。被告见状,决定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辞退并送其回家。
分析意见:
本次劳动侵权案系被告在乡镇企业非法使用童工所致。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童工是指与单位或者个人有劳动关系,从事有收入劳动或者个体劳动的不满16周岁的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四条分别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青少年就业方面,“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国家机关和个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和城镇居民使用童工”。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白某未达到法定招工年龄,却故意让其隐瞒招工年龄,从事繁重劳动。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信访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扰乱了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劳动监察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仲裁结果如下:
全文577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