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行为,提高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素养,保障职业病诊断医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的资格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的专业技术培训、资格考试、业务指导和日常考核管理。
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省卫生监督所负责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的申请受理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鉴定和职业健康监护等工作。
第五条对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和在突发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认定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实行考核制度。考核考试工作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合格者发给职业病诊断医师考试合格证书。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考试分为职业病临床和职业卫生现场两大专业,其中职业病临床专业分为以下四个类别:
(一)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三)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四)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
第八条报名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考试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申请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考试的人员可选择不同专业报考。
第九条申请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卫生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近两年内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条申请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填写《江苏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送省卫生监督所进行审核。
经省卫生监督所审核通过的,上报省卫生厅审批。审批通过者发给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相应技术证书行政处罚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对不予认定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的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实行考核制度。考核考试工作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合格者发给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考试专业同职业病诊断医师考试专业。
报名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考试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2年以上;
(二)具有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申请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考试的人员可选择不同专业报考。
第十五条申请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素养;
(二)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2年以上;
(三)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卫生标准;
(五)近两年内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申请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资格的人员,应填写《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送省卫生监督所进行审核。
经省卫生监督所审核通过的,上报省卫生厅审批。审批通过者发给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资格证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对不予认定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资格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八条取得资格认定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在认定的专业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工作和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工作,不得从事超出认定专业范围的职业病诊断活动和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工作。未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和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工作。
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认定的专业范围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主检、职业病诊断、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医学处置,选择合理的预防、保健、医疗方案;
(二)获得与职业病诊断活动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基本工作条件;
(三)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定期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从事职业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性学术团体;
(五)对所在机构和当地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在职业病诊断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规范;
(二)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工作职责,尽职尽责为劳动者服务;
(三)尊重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和用人单位的生产工艺或商业机密;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积极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促进教育;
(六)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积极参加突发职业中毒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必须亲自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及时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报告,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借用。取得资格证书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变更工作单位、专业范围等认证事项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取得资格证书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收回资格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相应技术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中止职业病诊疗活动超过两年的;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期满后,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的其他情形。
被取消资格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取消资格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被取消资格的情形消除后,重新申请资格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应当每年接受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和业务培训,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培训。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连续两年未参加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培训的,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六个月。暂停期满后应再次接受考核,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收回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业务技能、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情况考核,考核结果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原则是什么
法定职业病的诊断应当综合分析:
1、病人的职业史及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
3、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结果等。
这是职业病诊断的基本要素,任何职业病诊断都不得排除这三个因素。基于职业危害因素种类的多样性、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的复杂性,职业危害因素对每一个体产生的损害和程度不尽相同,以及临床表现的差异等,进行职业病诊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职业病诊断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第一章健康与职业病概述门资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依照确定的职业病诊断范围进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超出确定的诊断范围进行职业病诊断;
(2)为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权益,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对职业病诊断的基本因素依法进行综合分析后,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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