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所确立的新的仲裁制度是对原有仲裁制度的根本变革。与旧的仲裁制度相比,新的仲裁制度的特点是:
1.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不隶属于任何行政部门。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较好地解决了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等不正之风。
2.仲裁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即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不受地域和级别限制。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全国各地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这就排除了旧的仲裁机构地域和级别管辖的限制,能充分体现仲裁独立、公正的特点。
3.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如果当事人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就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即如果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能受理;如果法院已经受理,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凭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能继续审理,而应由仲裁解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这一点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及裁决的独立性。
新的仲裁制度的优越性是:
1.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决定。仲裁所依据的就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事项、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这些都体现了仲裁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这一点是仲裁制度最大的变革,也有利于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
2.程序简便,结案快,费用较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而不像法院两审终审;简单的案件可以实行独任仲裁制,程序比较简单。仲裁的期限一般比较短,如按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案件从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审结。结案较快,加上一裁终局使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整个仲裁过程所需费用较低。
3.保密性强。仲裁可以开庭进行,也可以不开庭进行。仲裁不公开审理,而且应当事人要求,裁决可以不写事实和理由。这不但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避免遭受损失,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建立信任和睦关系。
4.裁决的执行有法律保障。对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强制执行。可见,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它的执行是有充分法律保障的。
宣传仲裁法的现实意义是:
有利于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纠纷不断增多,由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企业愿意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我国法院建设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仲裁具有简便、快捷、解决纠纷成本低、仲裁裁决的执行有法律保障等特点,它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仲裁不需要国家投入(国外仲裁机构都是民间组织),经济发达国家都把仲裁制度作为促进经济贸易的重要途径。我国仲裁法在很多地方借鉴了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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