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组织的形式
时间:2023-04-22 11:31:53 10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来源于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案件或者自诉人自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的一项活动。

1、独任制

独任制,是指由审判员1人独自担任某案件的审判工作,并作出判决的制度。独任制仅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担任独任制审判的审判员必须是专职审判员,书记员应由专人担任。值得指出的是,独任制审判并不是审判独立的组织形式,其审判活动要接受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庭庭长及审判委员会的领导。独任制审判同其他审判组织形式的本质上并没有差别,只是人数不同而已,在审判程序上也不能一切从简,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则进行。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案件不得采用独任制审判: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②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什么变化,都不得适用独任制审判形式;③按照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改为合议制的可以改为合议制;④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采用独任制;⑤行政诉讼案件一律不得采用独任制。

2、合议庭

合议庭是合议制审判的组织形式,也是我国审判活动普通适用的基本形式。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采用合议制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集思广益,防止审判工作中出现主观片面断案、个人专断、徇私舞弊,保证办案质量,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发生。

(1)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的组成根据审级、法院的级别、案件的性质及影响程度不同,合议庭的组成也有相应的不同。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应由审判员3人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7人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应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的人数应当是单数。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时,自己担任审判长。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而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2)合议庭对案件评议的原则。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时,应当坚持民主原则。合议庭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作出表决时应少数服从多数,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记入笔录。其中的少数是指没有超过合议庭成员人数的半数。评议笔录由全体合议庭成员在认真审阅确定无误后签名,对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3、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及诉讼法的有关决定,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庭长和资深审判员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实行民主集中制,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会同意方能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如果仍有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①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③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④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刑事诉讼中还有:拟判死刑的案件;依照《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需要减轻处罚的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正确处理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是领导与监督的关系。一方面,要加强合议庭的职责,使合议庭真正承担起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纠正过去那种审判委员会超越权限,包办代替,先定后审,审判分离的现象,确立合议庭正常情况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另一方面,合议庭不能完全摆脱审判委员会的领导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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