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解释
案情回放
刘某于2006年9月4日通过四轮面试进入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某于9月7日辞职,9月8日离开一家公司,由于该公司在工作期间没有支付工资,刘某多次向a公司索要4天的工资。a公司开始以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为借口。随后,刘某于9月16日致电a公司索要工资时,a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结果,刘某只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诉,要求公司支付其4天的工资
在庭审中,刘某称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4000元,正式入职后每月5000元。刘某认为,他从9月4日到9月7日的实际工作日是4天,而2006年9月的实际工作日是21天。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a公司9月份4天应支付给刘761.92元,a公司认为刘在2006年9月4日至9月7日期间确实在a公司工作,但刘在这4天内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工作,只是进行了一些交接工作。双方之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a公司规定新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前要工作一周,双方对4000元的工资没有达成一致,但刘先生在谈到自己的期望工资时说,a公司还称,提供给刘某的工作电脑中的信息丢失,要求刘某说明原因,但刘某未说明原因并进行维修,因此无法支付工资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06年9月4日在a公司任财务经理,而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9月7日,刘某辞职离开A公司。他在A公司工作期间没有领取任何工资
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自9月4日起与刘某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某在A公司工作了4天,公司应向他支付4天的劳动报酬。关键是双方没有就工资标准达成一致,也没有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上一年度本市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刘某的月薪。对于a公司,如果刘某破坏计算机信息造成损失,应通过正常渠道维权,不得因此不支付工资
最后,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a公司支付刘某4天400多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4天的劳动报酬?如何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一条确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期、实习期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刘某于2006年9月4日至7日为a公司实际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双方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根据《上海市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a公司辩称刘某没有从事实质性工作,只是从事了一些交接工作,没有根据,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难以确定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但协商不成;按用人单位同期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难以确定的,按本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任何一方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刘的实际工资。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刘某的月薪是由上一年度本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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