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一场旷日持久的等待,又是一场耐力与法理的较量。经过三年比拼,原某终于拿到了6074.19元加班费及25%的赔偿金。虽然这些钱较之他所要求的62797.57元天差地别,但他依然感到满足。幸得工会组织大力无私的援助,我依法争取到了自己应得的利益。日前,原某告诉记者,钱的多少无关紧要,重要的是这场诉讼让更多的人、更多的单位懂得什么是值班、什么是加班,以及支付这些费用所依据的政策法规是什么。
◆侵权事实
值班加班混为一谈费用支付产生异议
原某在与其发生加班费支付争议的物业公司工作近3年时间。期间,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一次是2004年6月到2005年8月,另一次是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原某担任公司维修工,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加班工资基数按本人级别工资执行。因工作性质,公司将维修值班分为周六日值班及夜值班两组,其中,夜值班在晚上22点30分之后可以在值班室内休息。
2007年3月1日,原某经仲裁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对公司支付的值班费存在异议。原某说,两年来他总计值夜班179次,周六日值班120天,按照法律规定的加班费支付标准,公司应支付其夜值班费35552.97元、法定节日夜值班费2644.5元、休息日,即周六日值班费12040.59元,因克扣上述加班工资而产生的25%赔偿金12559.51元。而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远远少于这个数字,其原因是公司不把值班当加班、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偏低。
原某的试用期工资为900元,2006年1月前岗位薪金861元,此后为1131元。依据公司《福利规章制度》,原某认为他的加班工资基数是:岗位薪金加住房补贴。如此一来,原某的月工资在两个合同期内应分别添加215.25元和282.75元。而公司拒绝采纳原某这个建议,只用其试用期工资和岗位薪金作加班工资基数。
法庭上,公司辩称没有拖欠原某任何劳动报酬,之所以不同意原某按照200%的工资报酬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是因为劳动合同约定,只有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情况下,再依这个标准支付加班费。虽然公司对仲裁认定原某休息日值班是加班有异议,但本着解决争议的诚意,同意安排已递交辞职报告的原某补休。原某不同意公司的补休建议,公司又按100%的工资向他支付了加班费。因此,原某的这个诉求没有道理。
除强调原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外,公司认为原某所说休息日与夜值班均为加班不符事实。原某应聘时公司即安排他进行了入职培训,培训中对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构成、值班规定等作出详细说明,并附有《福利规章制度》。该制度规定:值班费用于周六日及日常周期性值班补贴,员工加班可申请调休、补休,无法调休、补休的,按加班对待。但是,职工由于自身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任务而超时工作,不算作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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