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的性质需要从地区、历史背景去考虑,而我国大陆法系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是狭义的自认。所以从实质上来分析,很难断定哪一种法系会更合理。在本文中主要强调的是狭义上的自认,所以在对自认性质上也仅限在诉讼上的自认。
(一)意思表示说
该学说主要是在进行民事诉讼时,一方当事人为了让供述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为另一方指正不利于自身事实进行自认。当当事人做出自认的同时,法律上也会赋予当时自认效果,且暂不考虑自认的事实是否为真实内容。这样一来,自认就被认为是当事人为即将发生的法律效果而做出意思的具体行为,至于行为的真实性则不需要了解,只需根据自认当事人自己意思进行诉讼处理即可。由此可知,自认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所做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与法院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事实的真实性则被忽略,就算当事人的自认与外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符,法律也必须承认其实际效力。
(二)观念通知说
观念通知说主要是认为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所主张的对自己不利事实前提下,表示承认或者不产生反对争执时,同时就产生了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效力。这是因为若该项案件事实是虚假的,当事人自认一方不会表示承认或拒绝反对争执。所以法律才会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赋予对方当事人不用再举证的权利,从一个角度来看,这种免证效果也算是诉讼的副作用,只起到一个辅助作用,并不是说它本身就可以构成一项证据。
(三)特殊证据说
自认在部分中国学者看来是属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之一,而在当事人的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单独的证据种类,因此,自认不仅作为陈述一部分也是案件证据的一部分,但是这样的自认在法院上不具有约束力,法官在进行审判的过程中需要对自认实施进行审查的前提下判断自认事实是否属实,如果为真实的,则是可以接受的自认,而自认事实为虚假内容是,则不可以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同时也不会成为裁判的依据。
(四)证据规则说
坚持证据规则说的学者认为,无论在哪一个地区法系里面,诉讼的当事人自认都应具有证据规则的性质,换言之,其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和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限制争执及责任举证。简单来说,就是自认从形式上分析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的自我陈述,也当是案件的证据之一,但由于自认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要求法官必须进行案件的自由心证和裁判,只是直接具有约束法官的裁判效力。所以说,一旦当事人自认符合一定法定条件,除了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还能有效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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