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对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范畴还是精神范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做的答复及解释有所变动,主要内容如下:
(一)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赔偿的案件: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高级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法院的请示,称“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指示。”最高法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高级法院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在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无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二)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与此并列的,还有第七项丧葬费、第九项被抚养人生活费。
(三)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
(四)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且该《人身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死亡赔偿金应确定为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十八条已清楚地划分收入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从逻辑上讲,财产损失赔偿就不是精神抚慰金。
(二)从死亡赔偿金的历史进程看,《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与《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相矛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实际上《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已经被新的解释废止,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独立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外的项目。
(三)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如果不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进行的赔偿,这对于死者及其亲属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损失,属于财产赔偿,而不是精神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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