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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和劳动合同期限有什么区别?

2024-05-24 30人已浏览
  • 丰培铭律师

    丰培铭律师专职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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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服务期通常是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双方另外约定的、规定劳动者必须在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时间的约定,它通常与劳动合同的期限相一致,但是也有不一致的情况,当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的期限时,服务期的超出部分仍有效力,也就是说,你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但是合同中约定了十年的服务期,那么,五年合同期满,单位有权利选择是否继续与你签订合同,如单位选择继续签订的,你有义务签订,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单位不选择继续签订的,单位无权就服务期未履行的部分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服务期的规定限制了劳动者的权利,如果没有服务期的约定,如前所述,劳动者只需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合同。而在有了服务期的约定以后,劳动者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辞职要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是不是单位都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从而排除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法律不会留下这么一个明显的空当让不法老板来钻。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必须付出一定的对价以后才有权利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否则单位无权约定服务期,即使合同中做出了约定,你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因为这个约定是无效的。当然,如果单位确实为你提供了培训或者特殊待遇等等,约定的服务期就要产生约束力的,你强行辞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无疑是公平的。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服务期的长短,例如,单位花了钱对员工进行了培训,那么服务期可以约定多长时间呢,对此法律并无具体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单位花了很小的一点就可以约定一个很长的服务期,例如,培训用了1000元,服务期约定了1年可以吗,答案是可以,那么10年是否可以呢,答案是否定的,这里面还有一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发挥着作用,对于这种显示公平的约定,法官有权利确认其无效,当然,这里的界限是显示公平,上述例子中服务期约定为3年,法官就很难认定其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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