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被告原在原告单位任厂长,1993年4月因贪污公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依据程序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开除决定报备主管企业备案,同时在厂区公告送达,开除决定已生效。2006年8月1日被告自己到单位取档案时就知道被开除了,本人收到开除决定并在原件上签名书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非常清楚,签收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2008年3月27日才至仲裁委提出申诉,明显超出法定60日申诉时效期,对其申诉请求不应受理、支持。同时,原告单位自2007年11月起经职代会决定、主管部门批准开始进行改制,至今改制尚未完结,被告是在改制期间对养老保险等事宜提出申诉,其提出请求属于改制期间职工安置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外劳仲字(2008)第017号裁决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于2007年11月经职代会决定进行企业体制改革,2008年2月改制方案及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至今企业改制尚未终结。被告在2006年取走劳动关系档案,但于2008年3月才向仲裁委提出申诉,是在企业改制之后,是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职工安置问题而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应当由有关行政及企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外劳仲案字(2008)第017号裁决书。
二、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付),退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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