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5194号
原告须某某。
委托代理人须某。
被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须某某诉被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须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进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跨区就业。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82元、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444元、跨区就业补贴54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原、被告续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840元,合同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至2009年7月31日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甲方(被告)给予乙方(原告)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乙方领取补偿款后不得有任何其他争议和异议,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补偿款8626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82元、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444元、跨区就业补贴5400元。同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2724号劳动争议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9月28日,该劳动争议案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案件未审结证明、劳务协议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有效。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后,双方无其他异议和纠纷。表明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就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不再有其他争议。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少计算经济补偿数额、未签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还应补偿原告跨区就业补贴。因原告同意按上述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与被告确认达成经济补偿协议、领取补偿金后无其他争议,系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跨区就业补贴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须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8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须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444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须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补偿跨区就业补贴5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曰
良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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