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罗某劳动合同纠纷
时间:2023-04-23 09:20:24 9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5年2月16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胡某与***模具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①胡某每月的基本工资是1000元;②胡某的提成为每份合同金额扣除相应税金及给客户的回扣后的4%;业务费为当年度签订的合同金额的5%;③***模具厂收到客户第二期模具款后,支付胡某该份模具合同金额的50%的业务提成;当收齐客户模具款后,支付胡某该份合同金额剩余的50%的业务提成。2005年5月30日,罗某辞退了胡某,终止了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并且,***模具厂在2005年5月30日制作好通知书,于2005年5月31日向客户发出,告知对方胡某已于2005年5月30日离开***模具厂,今后胡某与客户发生的一切事项概与模具厂无关。但2005年5月的工资并未支付给胡某。之后,胡某没有在***模具厂工作。胡某离开***模具厂后,双方曾就提成款问题对数,罗某同意将提成款及所欠的工资1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胡某,但胡某认为对方未足额计算提成款,故拒收。胡某以未付清基本工资及提成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26日对双方争议作出如下裁决:①***模具厂应支付胡某2002年11月25日至2005年5月30日止的业务提成款余额8194元;②***模具厂应支付胡某2005年5月的工资1000元;③驳回胡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胡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罗某不服原判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双方争议焦点】:

胡某与***模具厂劳动关系终止的性质

对于2005年5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胡某认为是***模具厂擅自对其辞退,罗某则认为是胡某自动离职。在***模具厂发给客户的通知中,***模具厂认定是胡某因个人原因而离厂,胡某对此并没有确认;同时,***模具厂没有直接通知胡某,胡某在通过客户得知***模具厂已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了劳动仲裁,进一步表明其不确认***模具厂所发通知上的定性,其与***模具厂协商提成款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认可自动离职。在胡某没有确认***模具厂所主张的自动离职的情况下,上述通知仅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5月30日始解除,而不能证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罗某主张***模具厂至劳动仲裁前也没有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明显与通知书内容相悖。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该事实均无其他证据举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模具厂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进行人事管理的职责,对其主张的胡某长期不回厂上班、擅自离职,应举出相关的证据;相反,由于***模具厂并没有向胡某作出任何书面上的处理,胡某无力证明自己是否被辞退。而且,在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曾对劳动报酬进行过协商,即使胡某确属自动离职,***模具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在协商过程中与对方进行明确。综上,罗某认为是胡某自动离职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属用人单位辞退的劳动合同解除,故罗某应依法向胡某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胡某的业务提成的计算

***模具厂与胡某于2005年2月16日对胡某在***模具厂工作期间应得劳动报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定除基本月工资1000元外,实行提成制支付其他劳动报酬。以与收到模具款挂钩的提成制计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为了激励劳动者积极地开拓业务并尽量减少商业风险,更好地保障用人单位的交易安全。本案中,胡某自愿与名冠模具厂达成协议,同意依业务款的回收程度收取其业务提成,并没有违反我国民法和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能依约履行,并没有任何异议。故双方争议的产生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胡某应得的提成应如何计算。

胡某不必为***模具厂最终能否收回胡某经手的业务的款项承担责任,但因业务款的收取情况而影响其提成的计算的后果,是胡某在签订《协议书》时应当可以预见到的,其获得全部提成收入的前提是全部业务款均收齐,否则承担无法全额收取100%的提成款的风险。劳动关系解除后,胡某不再负有追讨其他应收业务款的义务,但也不能得到与该部分业务款有关的提成。在劳动关系解除的同时,双方应对胡某经手的业务进行交接和清结,否则不能免除日后胡伟光因其交接工作

而影响到***模具厂追收其他业务款时的协助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5月30日终止,无论是因何种原因导致终止,计算胡某业务提成的业务款收取状态应确定于2005年5月30日当天,即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所作裁决中依《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胡某的应收提成为55994元,并无不当。减去胡某已收取的业务提成款47800元,罗某还应向胡某支付提成款8194元。

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2002年11月25日至2005年5月共计三十个月里罗某已向胡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共计47800元,其月平均工资已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对此前的工资并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胡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全部工作期间的收入和月份为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虽与原劳动部的相关规章规定不一致,但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所前所述,胡某在***模具厂工作期间为三十个月,总收入为全部提成款55994元加上2005年2月至5月的基本工资共4000元,合计59994元,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99.80元。依据该标准,罗某应向胡某支付的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999.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999.80元×3(月)=5999.40元,合计7999.20元。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朱协堂律师代理意见,维持原判处理得当事项,变更罗某给予胡某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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