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黎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以黎某为被告、以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拨营业部(以下简称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晖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庭审后撤回对第三人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代理人李豪、被告黎某、第三人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代理人王兢、谢穗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招聘被告为原告的员工,从事长途货车驾驶,工作地点为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2008年1月,原告与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签订《长沙分拨中心营业部部分作业任务外包协议》,约定由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将其公路运输、装卸搬运、商务业务处理等部分工作任务委托原告承担,原告按上述合同及协议安排被告到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工作。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对上述协议予以变更,将协议期缩短至2008年9月30日,原告因此于2008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将于2008年8月30日解除。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8月1日至31日没有上班。2008年1月1日之前,被告到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工作,是受长沙市雨花区鑫兴盛货运服务部的派遣,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或鑫兴盛货运服务部承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按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二、原告按2008年7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08年8月的劳动报酬;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涉劳动争议,主要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劳动仲裁的裁决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故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8月的劳动报酬,经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分别为7500元和3000元,均未超过长沙市2008年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08年7月1日起,由635元调整为665元)。依上述规定,涉案的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08)411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不得就与仲裁事项相同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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