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郑宝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诉称,被告于2002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因原告的联营方对联营的期限没有确定,故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维持劳动合同的关系,2007年11月1日,原告的联营方决定至当年年底不再继续联营,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现起诉来院,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3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7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自2008年1月至3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被告2008年2、3月的双倍工资,故要求原告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489元/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6,978元,并将每月报销的150元电话费列入工资计算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6年3月7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12月31日,并于同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因甲方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是丙方上海曙光家具塑料厂的联营企业,如果发生联营企业经营调整或联营终止,乙方还原身份(即失业)。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按照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3,489元/月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8,722.50元。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3月双倍工资6,978元,该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6,978元。
另查明,被告2008年2月和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300元和2,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和3月的双倍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如果发生联营企业经营调整或联营终止,乙方还原身份(即失业)的约定,不能视作对双方此前签订的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的延续。原告认为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与其联营方的联营期限不确定以及联营的终止,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2月和3月的双倍工资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按照2008年2月和3月的应发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对于被告要求将每月报销电话费金额列入双倍工资的计算范围,因电话费报销并不属于工资的组成范畴,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08年2月工资2,300元和2008年3月工资2,100元;
二、仲裁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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