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1537号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上海某某器材厂(以下简称某厂)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薛某某、被告陈某(兼被告某厂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系**A感光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发起人之一,同时也是实际出资人,其他发起人均是名义持股人。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A感光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某器材厂股份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协议)1份,由原告向A公司增资2,000万股份,并受让被告陈某等人的2,000万股份。某厂系A公司的关联企业,是双方合作的内容之一。根据股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应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其本人及A公司、某厂的债务,如不如实披露,需按照原告已缴付全部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某厂对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年3月、6月,被告陈某因未能履行如实披露债务的义务,两次向原告书面承诺认可自己的违约行为,并同意按照原告已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但被告陈某一再违约。据原告查实,在签订协议前,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高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2.5万元,某厂的债务高达503.8万元。而原告自2008年1月至今,已经投入资金达7,000余万元。此外,被告的技术未产生实际效果,A公司净资产存在不实情况。据此,原告诉请:
1、判令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已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
2、判令被告某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厂辩称,被告陈某并未故意隐瞒其个人及A公司、某厂的债务情况,不存在所谓的违约事实。股份合作协议中载明的某厂债务即使存在,也明确是由被告陈某承担的个人债务,而协议也并未约定陈某的个人债务必须披露,对签约前陈某的个人债务也未在协议中作处理。被告陈某两次签名的承诺书应为无效,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陈某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股份合作协议第11.1条的约定理解错误,应该理解为,即使被告存在违约,首先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和补救,原告对此不满意的,才有权解除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并按原告出资额的30%承担违约金。综上,两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即使构成违约也并不直接导致承担原告诉请1,000万元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则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要求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股份合作协议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由原告向A公司增资并受让股份,明确约定被告陈某有如实、准确、完整披露其个人及A公司、某厂债务情况的义务,如不披露需按原告已经缴付的全部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某厂同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2、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3月、6月两次承认在签约时未全面披露债务情况,认可自己的违约行为,同意按照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
3、原告与A公司的财务往来清单及财务凭证,证明截止2009年5月31日,为了双方的合作,原告已经投入了资金6,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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