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与曾某某消费者权益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3-06-07 16:32:10 34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上诉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上诉人深圳某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盒广州某某日化有限公司分装生产的VC+VE双效美白面膜1盒,价格43元。在该产品封面标注的功效包括淡化色斑和防御UVA、UVB对底层肌肤伤害及色素形成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但其标注的功能使用了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能描述,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一倍损失,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3元,并赔偿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2.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某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1、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批准文号。

2、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误导了消费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及赔偿一倍的损失,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称经使用无效果,后经咨询药监局得知该产品实属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准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关于涉案产品的生产批准文号问题,上诉人陈述:涉案厂家说有,但一直还未提供给我方,故我方现在没有办法提供涉案产品的批准文号给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但其标注的功能使用了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能描述,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一倍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某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炜冕

审判员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马小虎

二О一О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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