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4096号
原告:余某某。
被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
负责人:杨国伟,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潘某。
被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昌,总裁。
特别授权代理人:潘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下称某某南坪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在某某南坪店花费229元购买了由睡冬宝寝饰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十孔蚕丝夏凉被。回家使用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纯天然绿色环保产品不是真实的,该产品没有有机产品的有机认证标志。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某某南坪店明知这一事实,却仍然销售该礼盒。其行为误导了原告,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某某公司把关不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29元,赔偿原告229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某某南坪店购买了由睡冬宝寝饰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十孔蚕丝夏凉被属实,但这一销售行为并未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不同意退货及赔偿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在某某南坪店花费229元购买了一床由睡冬宝寝饰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十孔蚕丝夏凉被。该产品包装上标有十孔蚕丝夏凉被由特级天然蚕丝研制而成,是一种纯天然绿色环保产品的说明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回家后才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有纯天然绿色环保产品的字样,且原告的权益并未因此包装上有纯天然绿色环保产品字样而受到损害。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购物小票、十孔蚕丝夏凉被包装盒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某某南坪店销售的十孔蚕丝夏凉被属于正规企业生产,并通过正规进货和销售渠道流通,审理中,原告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外包装纯天然的标注不符合该产品性能的客观事实,该产品的性能符合原告购买产品的目的,因此,某某南坪店不存在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二)关于原告主张某某南坪店销售的产品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对有机产品采取的是选择性的认证管理制度,某某南坪店并未对其销售的产品申请有机产品认证,该产品包装上亦未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或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字样,该产品包装上单独标注纯天然字样,与《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中对有机产品标注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并无直接关系,原告以其购买的产品未经有机产品认证而在商品包装上单独出现纯天然字样来主张受到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某南坪店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新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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