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02号
原告:李某学。
被告:深圳市永某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惠,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卢某廷,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学、被告诉讼代理人王某、卢某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至14日,原告分别去深圳市福田区华某益田店购买富某牌有机食品系列(350克)绿豆、红豆、黄豆、黑豆、花生共计1051.70元;去深圳市罗湖区百某超市购买富某牌有机食品系列(350克)绿豆、黄豆、黑豆、花生共计496.9元。被告作为富某牌有机食品系列的生产经营者,在深圳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是其忠实的客户和消费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十九条、笫二十条笫(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安金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并且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也制定了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该国家标准编号为: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原告现将购买被告在各大商场经销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阐述如下:
l、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基本要求4.1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但是,被告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八)之规定,未有生产许可证编号。
2、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基本要求4.3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但是,被告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无化学添加剂、无人造色素、无化学肥料、无化学农药、无转基因等内容;并不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而被告的预包装食品并无上述事项。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形象:同样也关系到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及切身利益,通过法律规定生产经营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也可以鼓励广大消费者勇于维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支付赔偿金17034.6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2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386元、因查询而购买书籍的费用、打印费用共59元。
被告辨称:1、原告不熟悉国家对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办法,错误引用法律条文。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由国家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中的第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四款中规定,豆类和花生类均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而被告所生产经营的富某牌有机食品系列(350克)绿豆、黄豆、黑豆、花生,其生产工艺只是经过简单的挑选、包装,并没有进行其他的深加工处理,是属于食用农产品,因此其不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范围内。既未纳入该范围,则在食品包装上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并无不当。
2、被告的产品通过南京国环有机产品认证中心的认证(证书号:OP-3008-329-1022),产品包装上写的无化学添加剂、无人造色素、无化学肥料、无化学农药、无转基因的字样,是实际地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并无不妥之处。原告仅凭主管臆想,判定被告的产品包装上的内容并不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应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两个严格的前提条件:第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第二,必须是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举证来证明自己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也没有举证来证明由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存在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缺陷,同时,更不能证明其身体或财产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中缺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求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5月13日原告在广州百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经营的富某牌有机食品共计450.40元,2010年5月14日、15日原告在华某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经营的富某牌有机食品共计1051.70元。原告以被告公司的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包装的标签并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产品标签并不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购买食品价款11倍的赔偿金17034.6元、误工费、交通费12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买发票、电脑小票、有机食品原物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即是该法律规定。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使是食用农产品,其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产品安全信息的公布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为被告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给其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的损害;原告仅以被告生产经营的产品在包装标签上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食品包装标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仅属于是否追究其行政责任的问题,并不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庆涵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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