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某煤矿的一名职工。2000年开始在某矿从事井下工作。2001年9月,张某经矿务局医院诊断患高血压,经矿务集团劳动部门鉴定病情八级,无法从事原工作,即被安排在某矿工资科待岗。在此期间某矿依然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某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05年1月7日,张某因家庭负担重,生活困难,向某矿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2005年5月26日,某矿以文件形式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4月19日,张某向九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矿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接受张集矿的委托,由李雪竹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最终胜诉。
[争议焦点]
一、张某的仲裁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张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我方律师代理观点]
一、张某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另外,《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根据以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用人单位采取搜身、体罚、侮辱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四)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张某与张集矿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是由某主动提出的,并且张集矿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四种情况,因此,某矿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张某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5月26日就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某矿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该在当天就支付,或承诺日后支付,而某矿当天没有支付,也没有承诺日后支付。因此,如果张某认为其权利被侵犯,应该在2005年5月26日就知道,而张某于2006年4月1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请仲裁委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结果]
九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了我方律师代理观点,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仲裁费由张某承担。张某不服该裁决,向九里区人民法院起诉,九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同样采纳了我方律师代理观点,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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