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占举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辩称,不服仲裁委裁决,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4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420元;2、未发放工资1000元;3、诉讼时效内工资及25%补偿金2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诉称,用人单位有权对其内部员工进行人事考核,并根据各自的表现进行评选、调动,用人单位无义务与员工协商.如员工有异议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诉,而不是单方面辞职.本案原告接到职称变动直到单方面辞职并未提出异议;况且本案涉及的只是原告的职称(副组长至技术员),而不涉及到相关待遇、劳保等劳动条件。所以请求判令:1、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485.6元及额外补偿金8742.8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并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7年7月20日被招聘为被告单位开发课打样员。1999年8月1日被提升为开发课副科长。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4年11月25日至2005年11月25日。原告每月薪金由日薪39元、技术津贴600元、全勤奖和加班工资组成。原告主张其2005年1、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744元、2000元、3004元,被告尚欠其4月份工资1000元。被告方提供原告社保个人账户单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531元,未提供其他证明工资的证据。原告2005年2月28日至4月27日期间,平时加班95小时,休息日加班74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77元。2005年3月31日,被告将原告由开发课副组长调为开发课龙华艺坊技术员。原告工作至同年4月10日,11日原告请假至13日,15日原告请假至30日。2005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为由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查被告宝安区松岗**木器制品厂系香港**木业有限公司在大陆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请假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发生争议的工资数额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其又不能提供证明原告工资的其他有力证据。被告举证不能时,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2005年1-3月份的工资额和4月份未发工资额。原告2005年4月份未发工资被告应予补发。被告未支付原告申诉时效内的加班工资差额应予不起,并计算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足额给付原告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宝安区松岗**木器制品厂作为香港**木业有限公司的三来一补企业,二者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安区松岗**木器制品厂和被告香港**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经济补偿金20661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0330.5元。
二、被告宝安区松岗**木器制品厂和被告香港**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2005年4月份未发放工资(不含2005年4月份加班工资)732元。
三、被告宝安区松岗**木器制品厂和被告香港**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申诉时效内的加班工资差额(含2004年4月份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二被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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