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彭××,女,30岁,××市电子元件厂仓库保管员,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主:××市电子元件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林××,男,48岁,该厂厂长
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申诉方彭××认为被诉方以因病超过医疗期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自己是因在工作中吸入有毒气体后患病,至今未愈,应定为工伤,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被诉方却以患病超过医疗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彭××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
(二)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方彭××于1986年12月由被诉方××电子元件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期限为五年,工种为仓库保管员。
1990年10月24日下午1时许,申诉方彭××与工人岗××余××等清扫废品库,库内左上角堆放玻璃管突然倒塌破碎。关于破碎的玻璃管的性质,申诉方彭××提出是旧石英管,里面有毒气,而被诉方却认为是干燥用的分子筛,无毒无味,经查,原废品已搬迁,废旧物品早已处理掉,无法查实玻璃管性质。
厂方卫生所病历记载,1990年10月25日(第二天)申诉方彭××主诉:全身皮肤搔痒等症状。卫生所对其服药后仍不见效。1990年11月2日彭××经厂卫生所介绍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彭××出院后上班工作。1990年12月18日又因此病症到驻军医院住院治疗,至1991年4月30日。其间于1991年2月4日彭××曾向被诉方以“因废旧石英管破碎、有毒化学药物泄漏扩散,引起本人身体严重有机化学药物中毒”为由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给其确定工伤。被诉方单位安全科于1990年12月10日组织厂医务所鉴定,结论认为彭×ד化学药品中毒”一事不能成立。1991年4月18日,被诉方依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条款,通知申诉方彭××将解除其劳动合同。1991年5月20日,依据《××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经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决定解除申诉方彭××的劳动合同。
1991年6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市劳动卫生监督检测管理所对被诉方单位使用石英管的工作场地、设备环境及当时用过的废旧石英管进行了技术技术鉴定。结论是:“三氯氧磷在石英管中与氧气充分反应生成单质磷或氧化磷(以三氧化二磷为主);三氧化二磷和磷的毒性基本相似,常温下不产生氧化,也不挥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进一步查阅了《职业病》一书对三氧化二磷的记载:“三氧化二磷在347℃升华”,即在常温下不会产生有毒气体。
(三)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事实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2项和《××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裁决如下:
1.维持被诉方对申诉方彭××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由被诉方发给申诉方彭××医疗补助费若干元,生活补助费若干元。
3.案件受理费20元,案件处理费40元,劳动卫生技术检测鉴定费10元,共计1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焦点是破碎的玻璃管是否会对人体产生危害。经鉴定废旧石英管中的三氧化二磷是有毒的。但在常温下不会对人体产生危害。所以彭××提出废旧石英管破碎导致中毒的理由没有科学根据。因此被诉方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第2项有关规定解除申诉彭××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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