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类似本案的恶意重复保险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就会诱发部分被保险人采取上述被保险人的做法——重复保险,意图获得额外赔偿。3月3日,贵报刊登了刘欣同志的《重复责任应当按比例赔偿》一文。案件事实如下:一是运输公司与a保险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同时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王某的司机王某,不小心出了事故。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向B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赔偿,然后向a保险公司提出索赔,a保险公司明知已收到B保险公司的赔偿,却拒绝赔偿,笔者认为“运输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索赔”B为船上责任险,赔偿金额足以赔偿运输公司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保险赔偿原则,保险公司a在确认运输公司已获赔偿后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是合理的,“更规范的理赔措施应该是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中国,笔者同意笔者提出的理赔措施。但如果类似本案的恶意重复保险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部分被保险人会被诱导采取上述被保险人的做法——重复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家保险公司索赔,意图获得额外赔偿。本案突出了以下几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责任保险难以适用保险法中的分摊条件,而重复保险分摊条件可以考虑修改为:“当保险赔偿总额超过法律允许的赔偿金额时,应当由保险人分摊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认为尚未达到重复保险分摊条件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甲、乙两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的保险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怎么办?从理论上讲,如果甲、乙两家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保单项下的责任,即不进行双保险分摊,势必违反损害赔偿原则,被保险人将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多的赔偿。然而,这只是理论推理。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根据《保险法》规定,实行重复保险分摊,必须具备“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条件。但是,责任保险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只有赔偿限额(或责任限额,根据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大小和支付能力确定),没有保险价值的概念。而且,“各保险人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表述不准确,可能导致误解,认为各保险人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所以允许超过实际损失,这显然不符合损害赔偿原则。因此,在责任保险中很难适用《保险法》中的分摊条件,可能会引起双方的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可以将《保险法》中的双重保险分摊条件修改为:“当保险赔偿总额超过法律允许的赔偿数额时,应当由保险人分摊损失。”,规定“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责任的,有权按照其责任向未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恶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作为警告。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但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不告知保险人补充保险的,将承担什么后果?由于我国《保险法》只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没有明确规定后果,这一规定是徒劳的。在实践中,申请人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同一标的物并不少见。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非常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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