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人身保险契约,不受”保险法”关于复保险相关规定之限制」民事判决一则
时间:2023-08-17 11:40:22 14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裁判字号:93年台上字第1451号

案由摘要:给付保险金

裁判日期:2004年07月2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第106、119、120条(91.06.26)

保险法第37、57、63、65条(93.02.04)

参考法条:民法第106、119、120条(91.06.26)

保险法第37、57、63、65条(93.02.04)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颜和永

上诉人富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明兴

上诉人远雄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藤雄

上诉人美商美国安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石宝忠

共同

诉讼代理人黄训章律师

上诉人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谢仕荣

诉讼代理人林怡宁律师

被上诉人蒋嘉峰

诉讼代理人林映廷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给付保险金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湾高等

法院第二审判决(八十八年度保险上字第四三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第一审及原审判决均将上诉人「美商美国安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之名称误载为「美商美国安泰人寿保险公司台湾分公司」。先予叙明。其次,被上诉人主张:伊因于八十四年十一月间前往大陆旅游而分别向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雄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中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兴人寿公司)、美商美国安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游平安险,保险期间自同月三日起至十一日止,保险金额依序为新台币(下同)一千万元、五百万元、五百万元、八百万元、一千万元。同月四日伊在大陆旅游途中,左手食指不慎遭铁轨门夹断而发生保险事故,属两造间保险契约之第六级残废,讵上诉人竟拒不依总保险金额百分之十比例计算给付伊保险金等情。爰依保险契约之法律关系,求为命上诉人依序给付伊一百万元、五十万元、五十万元、八十万元、一百万元之保险金,及分别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同日、十四日、同日、十三日)起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之保险金请求权时效,应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算,其于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向伊等请求后,未于六个月内起诉,时效期间视为不中断,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已届满二年,其保险金请求权即罹于时效而消灭,伊等自得拒绝给付。又被上诉人于距事故发生日近四个月始请求给付保险金,严重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实时通知义务之规定,亦违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显见其意图隐匿真相,及延滞理赔之申请,以增加伊等调查之难度,伊等依该条规定自得解除保险契约。另被上诉人原向中兴人寿(现名远雄人寿)公司投保时,其要保书上之签名系该公司承办人员吴水信所代签,因该公司并未授权员工可为双方代理,此部分契约之订定即违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而不生效力。此外,被上诉人共向十二家保险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险,其投保过程多有隐瞒,实系恶意及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除首次保险契约外,其余契约应属无效。况被上诉人手指受伤事故之发生,实非意外所致,其亦不得请求系争保险金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被上诉人曾亲赴中兴人寿公司与其职员吴水信磋商订定系争保险契约,并就保单内容达成意思表示合致,该保险契约已因对话之要约及承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纵事后保险单由吴水信填载完成,亦无因双方代理致该契约无效之问题。又保险法上复保险通知义务之规定,系因应财产保险之特性而生,于人身保险并无其适用。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险,未依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通知其它保险公司,除首次保险契约外,其余保险契约应属无效云云,自非可采。再按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固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所明定,惟保险法对于请求权时效之起算,除同法条所列三款情形外,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非因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并无特别规定,是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分别规定「法令、审判或法律行为所定之期日及期间,除有特别订定外,其计算依本章(民法)之规定;」「以时定期间者,实时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之旨,该二年时效期间自应适用始日不算入之规定。本件被上诉人系于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发生保险事故,其请求权时效应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始行届满,而其已于期限届满当日寄发存证信函分别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上诉人于同日亦均收受该存证信函,足见被上诉人系于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且其已于行使权利后六个月内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诉讼,其请求权即未罹于时效而消灭。至被上诉人未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后五日内通知上诉人,依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仅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损失请求被上诉人负赔偿责任,尚不得据此解除系争保险契约。此外,被保险人以在国外发生保险事故为由,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衡诸民事诉讼法上之举证责任为一动态之观念,原非始终固着为一造之义务,就该发生于国外,远非我公权力所及,举证本属不易之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自仅需证明保险事故所致之损害确属存在,并以相当证据释明保险事故发生之经过即为已足,不宜科其过重之举证责任。倘保险人认该损害系因被保险人之故意所致,非属其承保范围而欲拒绝给付保险金,即应就此利己事实加以举证证明。本件被上诉人业已证明其系在大陆(国外)旅游时,左手食指受有第二指节以下截肢之损害,并释明保险事故发生之经过,应认已就保险事故之发生尽其举证之责。虽上诉人认被上诉人左手食指截肢之伤害非意外所造成,并提出调查报告为证,然该调查过程尚非严谨,难以为其有利之认定。从而被上诉人以发生手指一肢残废为由,依两造保险契约之约定,请求上诉人分别按保险金额百分之十给付意外伤害事故中之「残废保险金」本息,核无不合,应予准许。为原审心证之所由得,并说明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不予逐一论述之理由,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胜诉之判决,即命上诉人分别给付被上诉人所请求金额之本息,驳回上诉人之上诉。

按人身保险契约,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之财产上损害,亦不生类如财产保险之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问题,自不受保险法关于复保险相关规定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五七六号着有解释。本件被上诉人纵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人身保险契约,然因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完整性无法以金钱估计价值,无从认定保险给付是否超额,应不受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复保险规定之限制。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之复保险契约,尚不因系复保险而无效,自无可议。又按保险法对于如何计算期间之方法别无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始日不算入之规定。盖「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计算,即与社会一般习惯不合。此为本院最近所采之见解。本件保险事故发生于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被上诉人就保险契约所生之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自翌(五)日起算,请求权时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届满二年,被上诉人已于时效届满当日寄发存证信函分别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上诉人于同日亦均收受该存证信函,复于行使权利后六个月内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诉讼,为原审合法认定之事实,则原审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已于时效内行使权利,其请求权并未罹于时效而消灭,经核于法洵无违误。上诉论旨,犹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及解释契约之职权行使,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苏茂秋

法官朱建男

法官苏达志

法官陈碧玉

法官沈方维

在我国一般人身保险一年缴纳多少

人身意外险有三大类:交通意外险、旅游意外险、综合意外险。

1、交通意外险

保险责任主要为乘坐商业运营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的身故或残疾。目前1年期交通意外险保费100至150元的交通意外险,保额约为70万至100万元不等。而单次购买交通意外险,乘坐飞机的保险费用为20元,保额一般在40万元以上;长途汽车和火车的交通意外险,一般每份保费为2元,保额则在2万元左右。

需要指出的是,据人保集团品牌宣传部负责人介绍,火车票中的意外保险与商业意外伤害险有很大区别,火车票中的意外险有铁路部门赔偿,商业意外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2、旅游意外险

保险责任主要为旅游过程中的意外伤害、医疗、身故以及全残等。很多险种有医疗救援、未成年人运转等附加服务。保险公司根据旅游时间段收费,一款10天期的旅游意外险保费约为10至20元,保额约10万元。目前,很多公司还推出了境外旅游意外险,保障比较充分。保险责任除身故及全残外,还包括如境外救援、境外就医、运转回国、急发病门诊、住院补偿等。当然,费率也较高,一款20天的保费250元左右的保险,保额约为200万元。需要提醒的是,普通的旅游保险并不负有境外保障责任。“可以拿出数千元甚至万余元外出旅游,又何必在几十元甚至几元钱的旅游保险上计较。”友邦保险的保险专家指出。

3、综合意外险

保险责任为各种意外造成的身故、全残以及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等。一款一年期500元左右的保险最高保额200万元。保险理念中,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意外险可以多份投保。但目前国内多数保险公司为了规避道德风险,意外险最多只允许购买3份,境外旅游保险只允许购买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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