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或认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1、制定,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2、认可,国家机关赋予某些既存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或者赋予先前的判例以法律效力。
制裁性骚扰侵权行为的两种不同法律立场
各国立法规制性骚扰,一般采取两种立场,即以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立场和职场安全保护为中心的立场。前者多为欧洲国家立法所采用,后者为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采用。而在实际上,在任何一个国家,这两种性骚扰行为都是存在的。在一般场合,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侵害的都是自然人的性自主权。法律规定对自然人的人格权的保护包括性自主权的保护,对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就是对自然人的私权利的保护。但是在职场,即职业工作场所,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既侵害了自然人的性自主权,也侵害了职场的劳动安全,破坏了劳动秩序,对劳动者的权利也构成了侵害。因此,在职场发生的性骚扰行为,在损害后果方面构成了对两个方面的侵害:一是,受害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他的性自主权受到侵害;二是,受害人作为劳动者,他的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在职场劳动中没有得到安全保护,性的利益受到不安全的职场秩序的侵害,因此,构成了对劳动者权利的侵害。正因为如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既有性骚扰行为的行为人,又有未保障职场安全的职场雇主。[1]
可见,在性骚扰侵权行为中,如果以发生的场合不同作为标准,就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性骚扰行为形态。各国立法或者着重于对私权利的保护,或者着重于对职场安全的保护,对性骚扰行为的这两种不同形态的强调有所不同,形成了立法的两种立场:强调对私权利保护者,采用了以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立场;强调职场安全保护者,采取以职场安全保护为中心的立场。我国采取何种立场?我们主张,按照我国立法的习惯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对性骚扰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应当采取以保护自然人的性自主权为基本立场,同时吸收职场保护主义的精神,将职场性骚扰行为规定为一种性骚扰行为的特殊形态。这就是说,在我国制裁性骚扰行为,是以侵权行为法为基本法律依据,保护的是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对于在职场发生的性骚扰,根据其特殊性和保护劳动者安全的需要,增加职场的雇主责任,作为特殊的性骚扰行为责任形态。这种做法,既兼顾了我国立法的一贯立场和司法实践经验,也能够全面保护自然人的权利和劳动者的权利,应当是一个两全其美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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