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声称有加班事实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出示加班证据。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加班证据归用人单位所有的,仲裁委员会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但用人单位不提供,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费的,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加班证明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特制定本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发包人控制和管理的,发包人应当提供;如果雇主未能提供信息,则应承担不利后果。”p>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劳动者应当提供自己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成立。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加班证据,用人单位不予承认,劳动者的仲裁或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现在,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并允许劳动者提供证据,所谓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需要,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继续工作,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增加额外工作量的,应当合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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