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毕业生求职:解读劳动法,规避劳动纠纷
时间:2023-06-07 20:16:09 6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类型1.就业协议纠纷

【案例一】就业协议的性质是民事合同,不是劳动合同

大学毕业前夕,曾某和A公司、学校三方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对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三方的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的约定。在此之前,A公司为曾某办妥了人事等相关手续,代曾某缴交了人事代理服务费和流动服务费合计3500元。毕业后的第二天,曾某就到A公司上班,双方约定曾某试用期月薪2000元,试用期3个月。但曾某刚工作了一个月,就提出辞职。A公司没有发给曾某工资。

对此法院判决: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A公司应在30日内为曾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曾某一个月的工资,曾某须返还公司垫付的人事代理服务费和流动服务费3500元。

【案例二】因升学深造而无法履行就业协议,可能是形成违约的原因

某高校毕业生王某因为学习成绩优秀、在校组织活动能力强被B外资企业老总看中,经过面试,双方当即签订《就业协议书》,同时,按照B企业的要求,王某在就业协议承诺:乙方(即王某)不得因为升学、留学等读书原因而拒绝到甲方(即该外资企业)工作,否则应向企业支付违约金5000元。王某没做太多考虑就在《就业协议书》上签了字。几个月后,北京某大学向王某寄来了《研究生录取通知书》,王某决定放弃工作,B企业不同意并声称王某拒绝履行协议,就应当按照约定向B企业支付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最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向B企业支付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

【案例三】服务期限协议与劳动合同的期限不相一致时,应以何者为准?

郭某从北京一所名牌大学毕业前,经双向选择与C公司及学校三方签订了《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约定:郭某到C公司工作的服务期不少于三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郭某报到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备注约定,由接收方资助学校3000元。一个月后,C公司与郭某签订《应届生服务期限协议书》,约定郭某的服务期限不少于三年,如郭某违约未完成规定的服务期限,C公司向郭某收取违约金,每相差一年按15000元计,不满一年者按一年计算。

后郭某与C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6个月,郭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书面通知公司解除本合同并在完成工作交接时离开公司,但应向甲方交纳招接收费用。后郭到万全公司工作。两个月后郭明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但公司扣押了他的档案和户口关系证明。C公司认为郭某的辞职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C公司至少3年的服务期限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还应赔偿公司为他支付的培养费3000元。

此案前后经仲裁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C公司将郭明的人事档案、户口材料转至郭某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郭某给付C公司招用费3000元。

【案例四】就业协议约定的就业前培训未落实,可能导致解除合同

2007年6月,保某、冶某从青海大学毕业。毕业前,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二人分别签订了《青海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由于保某、冶某所学专业不对口。煤业公司为了使他们适应工作,安排二人接受培训。但由于培训学校内部发生变化,造成培训无法落实。看到真正就业不知何日才能实现,保某、冶某二人决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煤业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培训学校三方签订的人才培训合同书,是就业协议书所约定条款的变更,也是履行协议书的前提。由于培训学校的情况发生变化,造成培训无法落实,从而使二原告未被安排就业岗位,对此被告采取了补救措施,责任不在被告。由于技术学院对原告在培训时间上不确定,就业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就业协议,理由正当,被告也同意予以解除,应予支持,法院判决解除就业协议,同时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类型2.职业中介服务纠纷

【案例一】对于职业中介虚假承诺,大学生要注意保留证据

小刘学校毕业三个月了,仍然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焦急之下,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向一家职业中介机构交了800元,希望在职业中介的帮助下能够迅速找到一份工作,改变自己的生活困境。但,又是三个月过去了,小刘的工作仍然没有着落,职业中介承诺的能够在一个月里帮小刘找到一个月薪3000元工作的承诺彻底成了泡影,于是,小刘到职业中介那里便失去了耐心,双方最后爆发了一次较大的冲突,从此以后,职业中介便以不认识小刘为由拒绝小刘进入职业中介的办公室。由于小刘手中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与这家职业中介之间存在口头合同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这家职业中介收取了他800元职业中介服务费,小刘到法院起诉要求职业中介退还中介费时,法院并没有支持小刘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变相的职业中介服务

大学生张某2007年大学毕业时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经与某就业中介公司几次接触,张某与就业中介公司口头达成约定:只要张某交纳13000元的培训和就业安置费,中介公司保证给张某安排到外资企业工作。张某如约交纳了13000元,但该就业中介公司没有向张某开具收款证明。其后,就业中介公司将张某安排到一个学校学习,张某与该学校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就读期间不得因任何原因缺课,一旦缺课超过15课时,学校将视张某自动退学并放弃工作安置,但该合同上没有约定张某向学校应交纳的学费和就业安置费。听过几次课后,张某感到该学校设置的课程没有任何实用价值,便向学校提出退学和退还所交纳13000元的要求。遭到学校的拒绝后,张某将学校告上法庭,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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