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要准确地了解一项法律制度,通常需要对其制度含义及立法目的进行考察。本文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也将从其制度含义与单独设置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两方面展开。
(一)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对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的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的制度。
(二)单独设置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考量
我国新《公司法》第63条是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表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法人人格否认在各国公司法上都体现为一项司法判例规则或一项公司法理,只有我国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开启了立法的先河。我国2005年修正《公司法》时,在总则第20条中确认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值得关注的是,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第63条又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单独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单独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置法律规范主要原因如下:
1、一人公司资本实力不足
虽然公司股东的数目与公司资本的多寡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但不可否认的是,资本较少或仅愿意投入较少资本的股东往往是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的青睐者,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往往少于非一人公司。
2、一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程度弱
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往往通过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形式对公司进行管理,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得较为彻底,单一股东难以凭个人意志对公司的资本进行控制。一人公司股东往往身兼数职,集股东、董事身份于一体,其控制公司资产挪作己用如同探囊取物,其行为容易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法律对于一人公司的强制性监管弱
在我国,从有限公司到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再到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呈阶梯式的上升状态,相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严格的程序规定,一人公司的管理和运行显得较为松散和无序:混乱的财务制度、无书面记录的股东决议都可能危害到公司的独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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