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0年7月到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6月份,公司才与张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以公司社会保险账户全额支付签订劳动合同前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因广告发布合同刊登问题发生纠纷和其他原因,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公司不同意返还张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张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争议焦点】垫付社会保险费争议能否纳入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案件分析】观点一,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管理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缴费义务主体因履行缴费义务产生的争议,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观点二,属于普通民事债务纠纷案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其法定义务,劳动者垫付社会保险费后,事实上已代用人单位履行了缴纳义务,征缴机构无法再让用人单位再次履行缴纳义务。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社会保险费缴纳关系因劳动者先行垫付而消灭,但并未免除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重新形成以垫付社会保险费为标的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应通过普通民事争议处理,不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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