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可否并存使用
时间:2023-05-01 20:42:46 1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林某于2008年3月起在某运动品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时间为在公司工作期间及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12个月,同时还对竞业限制的补偿及违反时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时任体育市场部经理的林某提出辞职得到准许,劳动关系于5月30日解除,该公司要求林某在离职后6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公司依法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林某在同年7月1日便到另一运动品牌公司工作。林某原所在公司得知后便向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停止接受林某为该公司提供服务。同年8月,该公司便解除了与林某的劳动关系。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确认被告林某的行为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2、被告林某向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13000元;

3、被告林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那么,在林某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单位还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吗?

律师答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设置竞业限制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和尊重劳动者就业权、生存权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允许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就可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等于变相承认劳动者可以随意单方违约以及不正当竞争的合法性。现实中有不少案例,劳动者的违约金都是由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新单位代为支付,以便后者取得竞争优势。这不仅违背了竞业限制制度设定的初衷,而且变相鼓励、放纵了劳动者和企业实施违约与侵权行为,有违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行为事实上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被告林某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原单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理荟萃

鉴于竞业限制关系整个市场竞争秩序和用人单位财产权益,对于有失诚信的劳动者,法律并没有给予倾向性的保护。只要竞业限制协议尚未到期,用人单位订约时所期待的可保护利益即可能存在,应通过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加以保护。因此,在竞业限制背景下,劳动者的违约责任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者可并存不悖。

怎么证明员工违反竞业协议

1、用人单位主张您赔偿损失的,除证明用人单位与您有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还负有证明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需举证证明您承担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若其无法证明,则只能要求您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2、一般来说,下列证据可以单独或者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即劳动者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新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从事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1)劳动者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新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

(3)新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据;

(4)新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工资条、银行存折方面的证据;

(5)

劳动者以新单位员工的名义签订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合同等业务方面的证据(此方面的证据有原始证据最佳,如果没有,应该通过电话公证、现场公证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6)劳动者在新单位的名片;

(7)新单位对劳动者在新单位网站、宣传册、广告等载体上的记载;

(8)劳动者自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证据,劳动者在公司中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证据;

(9)其他证人证言,录音等能佐证劳动者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事实的证据。

3、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员工离职前月工资收入、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单位实际向员工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以及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等情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其本质是将劳动者合法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划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目的是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义务。因此,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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