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4-22 17:00:53 6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9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提升城市形象,把苏州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和《苏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或者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责任地段内的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和周边秩序。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主管全市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各区城市管理局负责“门前三包”的管理、执法、考核等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责任单位,落实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完善管理网络,并组织日常检查和监督。建设、市政、园林绿化、公安交警、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范围:

临街责任单位的责任范围为临街建(构)筑物的整体周边环境,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界定。无责任单位的地段和城市公共设施,由市政、公交、环卫、园林绿化、公安交警、电信、邮政、供电、有线电视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区域包门前地面保洁,无垃圾、果壳纸屑,清除污物、积水、痰迹和废弃物,垃圾按规定袋装并定人定时定点投递,保持室内、地面清洁,室内物品摆放有序,卫生达标。

(二)包立面整洁: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以内的建(构)筑物包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外墙面定期清洗粉刷,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牌店招、遮阳雨棚设置、卷帘门样式、阳台封闭等符合规定。

(三)包周边秩序: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以内区域包本单位无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无乱堆乱放、乱涂乱贴、乱拉乱挂、乱写乱画,无乱停车辆,无乱搭乱建,无乱倒污水、垃圾杂物、茶根,无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无依树搭棚、践踏草坪和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第七条“门前三包”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

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的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门前三包”管理部门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代包。

责任单位内部产生的垃圾可与环卫清洁服务公司签订委托代运垃圾的协议,并按指定的位置在规定时间内清运。

第八条责任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主管责任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九条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三包”要求的,应当加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十条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每月进行检查或定期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一条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市、区城管局对责令改正情况进行督查:

(一)每月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累计三次月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主管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报请上级批准取消该主管单位年度长效管理和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三)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直至新闻曝光。

第十三条“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周边秩序管理规定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按照《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予以处罚。对屡教不改,属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四条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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