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商标侵权中销售者与生产者诉讼地位
商标侵权案件的基本当事人有商标权利人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许可使用人,侵权行为实施者包括销售者、生产者和侵权标识的授权者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制止侵权的迫切性,商标权利人往往直接起诉销售者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对于这种诉讼的合法性,存在几种不同认识。一种认识认为,商标法规定了销售者的独立责任,因此商标权利人可以单独对销售者提起诉讼;另一种认识认为,如果允许商标权利人单独对销售者提起诉讼,那么一旦判定销售者侵权成立,则会对销售者的上线即批发者、生产者等产生预决效力;第三种认识采取了一种折衷的态度,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对待。对销售者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案件,这些合法来源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当事人要求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对于销售者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案件,则可以单独追究其民事责任。对销售者是否具能独立参加诉讼问题上的认识的差异,是造成上述不同认识的最大原因,而上述认识的差异则可能在对案件的程序合法性的认识上产生很大的分歧。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发表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销售者侵权行为的独立性
确定销售者诉讼地位,首先在于确定其实施的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参与者。如果销售者的侵权行为独立于其他侵权人,则销售者的诉讼地位也应当是独立的。本文所探讨的销售行为仅是典型的销售行为,不包括销售者与生产者等串通一气,共谋产销环节的情况。
在成文法体系中,对某一行为的定性,应当从现行法律中寻找依据。法律是否单独对某行为特别规定,是考察某种行为在法律上的独立性的重要依据。《商标法》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有一个渐变的过程。这个过程有助于我们理解销售者责任的性质。我国1983年《商标法》在立法时,仅规定“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行为是侵权行为;1988年《实施细则》开始单独将使用与销售行为分开;至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其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侵权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可见,我国商标立法对于使用和销售行为经历了一个由混同到独立的认识转变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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