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节假日加班
员工的加班工资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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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7年1月10日,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药剂科工作,薪资由固定薪资和绩效薪资构成。
因工作性质的特殊性,需要夜班,周末休息日、节假日上班,经由相关行政部门批复,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该岗位共三人,以通班、白班(夜休)、补休的形式轮换班次。
201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
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之一为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
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高劳仲案(2020)7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该项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
1.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650+岗位工资710+保密津贴40+绩效工资+考勤扣款+加班费用+奖励。
2.原告正常工作状态下过去12个月(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4092元(扣除加班费用)。
3.通过原告举证证实,其节假日加班情况为:2017年10月1日、2日(国庆节、通班),12月31日(元旦节、通班);2018年1月1日(元旦节),2月15日(春节)、4月30日(劳动、通班)、5月1日(劳动节)、6月17日(端午节、通班)、6月18日(端午节)、9月24日(中秋节、通班);10月1日(国庆节、通班);2019年1月1日(元旦节、通班),2月6日(春节、通班),4月5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通班),其中2017年、2018年国庆假期已调休,较短的法定节假日均有补休。
4.被告将加班补贴费用定为法定节假日加班150元/天,夜班50元/班次。
法院认为
加班工资分为延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原告是综合工时制,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按劳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原告周末上班属正常情况,不应视作加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疑难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出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节假日加班共计1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按照工资基数4092元,计算节假日加班费用,即4092÷21.75×3×15=8466.21元。
被告通过员工手册将节假日加班确定为150元/天的标准,确属违反了国家对于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
被告尚需补发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8466.21-(150×15)=6216.21元。
判决结果
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节假日加班费用6216.21元。
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六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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