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座座大楼平地而起,农民工为我们现在的城市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他们的权益有时得不到有效保障,往往流汗后还要流血,特别是在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这种关系中,农民工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很模糊,很难定性,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或被拖欠工资时往往不知通过何种法律关系进行维权,特别是在发生事故后,好多包工头害怕承担责任就人去楼空,去找公司,公司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而且好多执法部门也难掌握,对此本律师谈一点自已的见解,以期与大家共同讨论:
大部分建筑工程都是由建筑公司将附助性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或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其双方之间有承包合同,而包工头揽下工程后又招用农民工为其干活,在工程结算时,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发给农民工,而且农民工平常也直接听从包工头的管理和支配,据此,多数人认为农民工在干活时受到伤害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其不承担工伤责任,而只是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关系。但本律师认为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可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申请工伤,理由如下:
首先,包工头属于自然人,其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应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公司与包工头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但是合同已实际履行,工人已进行了实际工作,进行了劳动,而包工头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只有建筑公司,虽然建筑公司不直接支配管理农民工,但其是通过包工头进行的间接管理和支配,从后果上农民工还是受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约束,农民工提供的劳动也是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此让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必较合理的,而其与农民工之间也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应该适用《劳动法》。
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主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包括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所以,农民工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伤害,完全可依《劳动法》及上述《通知》及《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工伤赔偿额较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为多。
另,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在黑心包工头携工程款逃跑情况下,农民工可向发包公司索要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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