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先生是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员工,2001年3月,宋先生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参与该公司地下车库的合同管理。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本协议还规定,2002年3月合同管理期满后,在合同协议履行期间,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管理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经营上的重大调整,分公司不得不与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3月2日,公司制定了《员工转岗分流宣传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对劳动合同解除后进入社会就业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贴;对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给予一次性补贴
提出三项优惠措施买断工龄:1;2、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加700元;3、签约费1000元
2002年3月17日,宋先生与公司签订确认函,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02年3月31日解除,但宋先生对公司给予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提出异议
补偿金基数如何计算。宋先生认为,承包经营的收入应该算工资,所以他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100元。根据公司的“提纲”,平均月薪加700元是按照他24年的工作年限计算的(一个月的工资按全年补偿),他应该得到6.7万元的经济补偿。公司认为,宋先生的月收入是风险补偿收入,不是工资,不能作为计算和分配经济补偿的依据。经济补偿应以企业平均工资为基数
无论2万元和7万元是经济补偿
事实上,宋先生已于3月28日收到原告7万元的经济补偿,2002年,公司认为这7万元是与宋先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宋先生认为,这笔钱包括一次性困难补助、合同签订费等补助,不仅仅是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中,仅3.5万元是该公司的经济补偿款
“判决书”
经审理,法院认定宋先生在合同经营期内的工资并不清楚。合同收入不应计入补偿基数。由于双方提供的平均月薪不准确,根据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按上海市去年职工平均月薪1480元计算。法院认为,在2002年3月17日签署的确认书中,宋先生确认其于3月28日收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万元,故法院认定7万元均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后,法院驳回了宋先生的诉讼请求,特别提示承包经营所得不计入经济补偿基数。浦东新区法院郭芳法官:承包经营是企业的一种经营机制,按照“定基数、保交付、留超额收益、补逾期收益”的原则,确定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合同收入包括合同期内的营业成本和留存利润,是因经营风险而具有不确定性的营业收入。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成本,计入企业经营成本,与企业经营风险无关。因此,承包经营所得不同于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等于工资性收入。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依据。宋先生承包经营的地下车库,具有劳动者和经营者的双重身份。但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处理双方劳动关系的范围,不受合同经营协议的约束。双方应在原有劳动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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