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5月,小杨所在的某外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后,决定推迟工资的发放。不久之后,小杨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理由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自己支付劳动报酬,并要求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不同意,小杨遂申诉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公司辩称,公司迟发工资确实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对此公司提供了财务报表予以证明。迟发工资事先经过董事会讨论,有会议记录和推迟工资发放的决议。因此,单位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对于无故拖欠一词,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4条作出了明确界定,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该外贸公司虽然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且由董事会研究通过,但是由于其延期支付工资这一决定并没有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因此已经构成了无故拖欠。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小杨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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