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41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要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收入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六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七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前款费用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低于国家有关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确定。
第八条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的还需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需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送劳动部备案。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5年3月1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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