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会主席任期届满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案件中,原告王于1998年3月24日到被告青岛一家佛教檀香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一般事务。随后,双方于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0年6月5日,经胶州市总工会批准,原告担任被告办公室工会主席(专职工会主席)。200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宣布将于2005年8月31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办公室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2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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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14日,原告王向胶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l680元;2、就被告提出终止合同支付经济赔偿20560元,并追加50%经济赔偿10280元;3、支付违约金7.71万元;4、仲裁费应由被告承担。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后,作出了中联重地第L61(2005)号裁决,裁决如下:1。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56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仲裁费为3764元,原告3308元,被告456元。原告不服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428元)
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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