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法律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中,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无需主观过错要件。这种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分别为:
1?须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高度危险作业常常是为了完成某项既定的任务,通常表现为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科研活动和自然资源勘探等活动,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活动以及军队的军事活动一般不纳入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的,应适用国家赔偿对受害人予以救济。正常操作高速运转的机器,从事高空、地下、明火作业,从事易燃易爆物的生产、使用、运输等作业行为,称为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
2?须有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事实,可以分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其中,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人身损害包括致伤、致残、致死三种情形。在人身损害发生时,因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受侵害而符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适用中,财产损害及人身损害有关损失的计算及证明方法,可以适用财产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但如果专门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这对于其他类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也可以参照执行。
3?须有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中,除非法律对证明责任有特别规定,受害人应当承担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鉴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应当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是为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所认可的,相当因果关系就应当被认定为成立,除非加害人一方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因果关系的存在。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如果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已经严重危及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即使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没有出现,受害人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责令高度危险的作业人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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