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人事处,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为促进首都经济的发展,加快培养高级技术技能型人才,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根据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1997〕350号)精神,结合我市高级技工学校发展情况,现对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该生入学前为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业高中、中专学校毕业并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被高级技工学校录取,经两年学习毕业后,经考试鉴定合格,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其试用期工资待遇由企业自定,试用期满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按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在其从事相应技术岗位工作的,其工资标准,参照大专毕业学历工资待遇执行。
(二)在职职工参加高级技工学校学习毕业后,经考试鉴定合格,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回原单位工作的,可参照本企业同期参加工作的同岗位大专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
二、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入学前为技工学校及其他学校毕业并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被高级技工学校录取后,经两年学习毕业后,经考试鉴定合格,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其试用期、见习期的年限及见习期的工资、定级工资均按其工作岗位参照大专毕业学历工资待遇执行。
(二)入学前为在职职工的,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参加工作的大专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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