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第五次城市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为解决社区专职工作者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专职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京民基发[2005]29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第4款规定,应纳入社会保险范围的社区专职工作者,自《指导意见》实施后,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社区专职工作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新当选的社区专职工作者,以第一个月收入作为当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三、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社会保险费按以下标准按月缴纳: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街道办事处按社区专职工作者缴费基数的20%、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
(二)失业保险费由街道办事处按社区专职工作者缴费基数的1.5%、个人按缴费基数的0.5%缴纳;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街道办事处按社区专职工作者缴费基数的9%、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由街道办事处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个人缴纳3元;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4%提取,建立社区专职工作者的补充医疗保险;
(四)职工生育保险费由街道办事处按社区专职工作者缴费基数的0.8%缴纳,个人不缴费;
(五)工伤保险缴费由街道办事处按行业类别一类的行业基准费率和社区专职工作者缴费基数计算缴费金额。个人不缴费。
四、社区专职工作者本人月平均收入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月平均收入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月平均收入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上一年本市最低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遇有国家及本市相关社会保险政策调整时,统一调整。
五、街道办事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原渠道列支,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街道办事处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由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开户办理。
六、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待遇确定,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北京市人民政府2号令)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等相关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待遇确定,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市政府第68号令颁布、根据2003年市政府第141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5年市政府第158号令第二次修改)和《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9号)执行。
七、街道办事处与社区专职工作者终止、解除聘用协议,街道办事处应在7日内,将其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2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失业人员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区专职工作者60日内,到其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就业愿望的享受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及就业服务。
八、社区专职工作者发生工伤时,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本人(含直系亲属)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专职工作者本人(含直系亲属)向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依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街道办事处与社区专职工作者中工伤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关系时,1至4级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依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至10级的工伤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工伤证》。
九、社区专职工作者在社区工作岗位上工作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由街道办事处办理退休手续。社区专职工作者在社区工作岗位上办理退休手续后,实行社会化管理,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待遇。
十、社区专职工作者未与街道办事处签订聘用合同并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仍由原单位负责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参照京劳险发[1998]69号文件第四条(六)项规定的原则缴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原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区专职工作者在社区工作期间,街道办事处须为其另行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一、社区专职工作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加强社区专职工作者队伍建设,完善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制度,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重要措施,各区县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实施,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十二、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对于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沟通,妥善解决,切实把社区专职工作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做好。
十三、社区专职工作者参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和问题,由市民政局就争议和问题协调相关部门解决。
十四、原《北京市社区事业干部参加社会保险实施办法》(京劳社发[2000]51号)文件即行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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