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1990年退伍分到武汉某集团工作。自1996年1月开始,双方每两年订立一次书面的劳动合同。2006年1月双方再次订立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庞某和几个同事以集团未足额缴存公积金为由向相关部门投诉。10月庞某向集团发出书面请求,要求与集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集团于11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庞某,不再与庞某续订劳动合同。庞某于12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定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庭审中,集团承认了庞某的工作时间。但集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应该于2008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双方是否继续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庞某单方提出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而集团不同意,因此双方缺少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
庞某认为,《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只要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其订立。庞某已在该单位工作了将近20年,并且是主动提出要求,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集团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庞某提出该请求的时间是2008年10月,而劳动合同于12月31日才届满。在期限届满前庞某不具备提出请求的条件,裁决驳回庞某的仲裁请求。
庞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庞某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本案存在执行困难。
在法院的多次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集团按照庞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发截至诉讼终结的全部工资,并为庞某办理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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